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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15.10.17 05:34 | 作者:万事捷财务 | 阅读:21476 | 分类: 工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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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信箱地址”登记改革,洋浦政务中心新设市场主体“信箱地址”服务岗位。
适应“信箱地址”登记改革,洋浦政务中心新设市场主体“信箱地址”服务岗位。


  第一条 为降低准入门槛和创业成本,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海南省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企业登记制度改革十六条意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进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依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五条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备案和监管。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或备案材料,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下列场所可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自有、租赁或租借房产;

  (二)自有、租赁或租借摊位;

  (三)洋浦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部门)为便利市场主体登记免费提供的,有专人负责管理的,在政务服务中心安排独立区域设置的,有独立编号的市场主体“信箱地址”;

  (四)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虚拟场所;

  (五)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箱地址”,是指在指定地点以信箱管理的方式进行编号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以及确定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是一种实现“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住所登记管理模式。

  第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

  (三)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租赁部队房产的,提交部队出具的军队房屋租赁证明;

  (六)使用市场主体“信箱地址”的,提交与服务部门签订的《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使用协议》。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可以以固定场所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或备案,也可以虚拟场所办理住所的登记。选择服务部门提供的市场主体“信箱地址”办理住所登记的,申请人应与服务部门签订《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使用协议》,明确申请人与服务部门的权利、义务,确保该“信箱地址”完全实现市场主体住所的法律功能。

  《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使用协议》应包含申请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联络员信息等基本联络信息,申请人关于委托服务部门收发该市场主体的文件的授权,申请人与服务部门之间联络的渠道等内容。

  第十条 服务部门应加强市场主体“信箱地址”的管理,严格工作制度,完善管理流程,指定专人开展下列服务和管理:

  (一)为入驻市场主体收发、传递法律文书、文件;

  (二)定期联系入驻市场主体,将入驻市场主体动态信息报登记机关备案;

  (三)市场主体“信箱地址”管理人员或联络信息变更时,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四)记录入驻市场主体信息联络基本情况,建立入驻市场主体档案管理制度;

  (五)依法配合对入驻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的查询;

  (六)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入驻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等异常情况;

  (七)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一旦申请登记为入驻市场主体住所,其使用期限即从登记证书发放之日起至市场主体依法变更住所登记生效之日或市场主体注销之日止。

  市场主体“信箱地址”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租第三人。

  第十二条 因经营需要,市场主体可以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也可以将同时使用的其他住所(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备案。

  市场主体取得实际住所(经营场所)或实际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场主体“信箱地址”服务部门,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部门已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可免予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环保、规划、住建、消防、公安、综合执法、食药监、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海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市场主体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行为;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行为;


  (三)通过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监督管理;

  (四)其他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9月30日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来源: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